
認為網店存在價格欺詐,王女士將某網店告上法庭索要三倍賠償,二中院終審駁回網店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網店向王女士支付10.8萬元賠償款的判決。
2014年11月11日,王女士花3.6萬元通過網店 “【11.11購物狂歡節】購買1塊原價為7.2萬元的某名牌18K金男表118.860”。第二天,王某申請退款,退款原因標注為“拍錯了/訂單信息錯誤”,退款說明標注為“商品價格存在虛構原價的欺詐行為”,退款狀態為“退款成功”。2015年6月24日,網店所在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了《價格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書》,對網店上述行為給予警告并處罰款1萬元的行政處罰。
后王女士起訴到一審法院,請求判令網店退還3.6萬元并賠償10.8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網店不服,以“王女士并非真正的消費者,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涉案商品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購買,明顯的屬于盈利而購買,本案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審對原價的認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行政處罰結論不能在案件中直接適用;未構成價格欺詐不應承擔三倍的賠償責任”為由上訴到二中院。
針對網店的上訴理由,王女士辯稱,在網店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存在轉手經營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自己的消費者身份。況且自己購買手表的動機和目的不應影響消費者身份的認定。網店存在標示虛假原價的故意。行政機關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可以作為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據。
二中院審理認為,網店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王女士購買涉案產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費的目的,故對王女士購買涉案商品的身份認定為消費者。案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中院判定,網店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